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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蕭功皓
被 告 陳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6月某日,以網路社群平台與原告結識,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前開上海商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乙份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宗所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稽,又被告前開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匯款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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