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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林治國
被 告 曾照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明志與原告約定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將系爭房屋地址設為1間公司之營業所在地。
嗣林明志即翻拍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後,列印翻拍照片交與被告,被告並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持上揭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東鑫文創藝術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
詎被告明知原告僅同意將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為1間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竟仍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林治國」印章1枚。
復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辦公室,偽以原告之名義製作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持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示原告同意「信豪實業社」將商號登記地設立在系爭房屋地址後,連同先前取得之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影本等資料,於110年4月21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信豪實業社」之商業登記。
再於110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辦公室,偽以原告之名義製作建物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持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示原告同意「火財商行」將商號登記地設立在系爭房屋地址後,連同先前取得之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影本等資料,於110年4月23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火財商行」之商業登記,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申請書。
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受有系爭房屋之房地合一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各增加新臺幣(下同)238萬元、3,360元及1,744元之損失、交通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合計2,515,10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稅賦、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計1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稅賦損失部分: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致其受有房地合一稅增加238萬元、地價稅增加3,360元及房屋稅增加1,744元等損害,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並未售出系爭房屋,自難認其有何房地合一稅之支出;
又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即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地址設為1間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被告亦於110年3月24日申設辦理「東鑫文創藝術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本即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率,而應適用一般地價稅基本稅率(即千分之十,土地稅法第16條),且應適用非住家用房屋之稅率(即百分之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是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稅額自不因被告嗣後偽以原告名義另再申請設立2間商號而有影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因刑事案件往返法院及國稅局受有交通費用3萬元之損失乙節,惟未據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
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印文,並持蓋有偽造印文之文書向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已構成刑事犯罪,業如前述,衡諸常情,遭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尚須承擔該私文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風險,是原告於知悉遭冒蓋印文於其未曾見聞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時,必然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進而需耗費時間及心力查證緣由、主張權益,足見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被告之偽造行為乃違反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利,應認屬情節重大行為,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姓名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原告為大學畢業,110年所得28,000餘元,名下有房地各乙筆、汽車乙輛;
被告則為二專肄業,目前在監服刑,110年所得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述侵權行為過程及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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