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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鍾欣容
被 告 陳瑪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瑪莉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某時許,無故提供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匯款4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4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金額屬給付未定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附民卷第11頁;
被告斯時尚未入監執行。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本件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是否業經領取,抑或前經列警示帳戶後轉其他銀行科目暫存,及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目前可能收取或保管之對象請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原告本於處分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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