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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江嘉軒
被 告 顏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8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顏有明駕駛ANZ-3985號車,於民國110年9月3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中山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承保曾雯璟所有、訴外人韋國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88,702元之維修費用(含板金19,648元、塗裝34,000元、材料235,504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供之附證五照片,但該照片是別輛車,撞擊部位也跟我們保車不同。
另被告認為保險桿等可用修復,但被告僅有附照片,無維修金額可參,有疑義。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擋風玻璃貼膠,這個伊沒有撞到的地方,另外,伊撞到原告保車,導致保險桿凹陷而已,因此原告請求左後標誌、右後標誌、左側玻璃、後行李箱及後行李箱蓋,並不合理。
伊再次強調,保險桿如何牽涉到玻璃部分,所以應扣除玻璃部分,另後箱蓋、保險桿部分,一般應恢復原狀,但原告保車卻全部換新,不合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行駛於前方之案外車輛,該案外車輛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288,70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謙悅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送修,支出修繕費用288,702元(含鈑金19,648元、塗裝34,000元、零件235,0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查,且依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修車前受損照片、碰撞相對位置,核與估價單所示修復位置均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處大致相符,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288,702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3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8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鈑金工資、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5,481元(計算式:111,833元+鈑金19,648元+塗裝34,000元=165,481元)。
㈣至於原告所辯稱應剔除左側玻璃修復項目,惟細譯上開估價單零件代碼3803左側窗項目,為原告公司所不理賠,此有估價單批示欄位可佐(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被告誠屬誤會。
另外,關於後箱蓋部分,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8頁),可知位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號牌左下方已有明顯凹陷,足見碰撞力道不輕,而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相連之後箱蓋當有可能因此碰撞而有受損之情,且被告辯稱可以另以修復方式處理,不需全部換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復衡以原告為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其若浮報維修費用,其支出之維修費用,將有受到無從請求之風險。
再者,汽車維修廠就系爭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故意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故被告上開其他所辯,均洵非有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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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054×0.369=86,7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054-86,735=148,319第2年折舊值 148,319×0.369×(8/12)=36,4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319-36,486=11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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