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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陳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系爭房屋漏水、潮濕嚴重,無法正常使用,並導致原告所購買之全新未使用之防衛系統主機機板(下稱系爭主機板)損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曾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等,原告亦於該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因淹水所生之損害58萬5,000元,經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判決,就原告提起之反訴為敗訴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係主張兩造於租賃期間,因被告出租予伊之系爭房屋經常淹水而造成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58萬5,000元,核與前案反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有關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相同,本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原告就與前案反訴部分之同一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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