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7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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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王宜嫺(原名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3.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7萬7,64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就前開債權債與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

爰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19頁),核屬相符。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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