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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林曼惠
被 告 郭姿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於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商借原告所有之信用卡,用於被告自身之網路消費、購物、儲值遊戲點數、預借現金、繳納電信費等行為,而被告在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2月,陸續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末四碼0545)進行消費,累積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43,745元,被告始終承諾會就該等消費行為,負最終之清償責任,此有兩造於110年4月9日至111年2月1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紀錄上豬寶寶的圖像是原告本人,寶寶老婆我的女人則是被告本人)可憑,期間被告有部分還款,兩造並於111年2月會同結算,確認被告斯時仍積欠原告123,165元(15,000元+20,000元+80,000元+2,382元+2,783元+3,000元=123,165元),亦有111年2月兩造黑色底之對話紀錄(紀錄上郭可樂即被告本人)可憑,最後被告以沒找到工作、沒有錢為由,拒絕還款,目前迄尚積欠原告121,005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承認要還錢,是因為我有東西在原告那邊,原告說要我開本票才能拿回來,我不簽,原告說要走法院,要開我副本,要把我的個資公開,我害怕,才會承諾還錢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10年4月9日至111年2月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2月兩造黑色底之對話紀錄、111年4月被告與原告新女友之紫色底對話紀錄、110年5月至111年1月底中信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其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可知,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本件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1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固認原告曾向被告稱「法院見了,乖~」、「本票簽一簽呀」、「你直接密我女朋友吧~跟他談,小心被開副本」等語,然本件被告前於「110年4月9日至111年2月」已承諾還款,兩造並於「111年2月」間曾會同結算確認被告斯時仍積欠原告123,165元(見支付命令卷宗第61頁)等情,此有兩造前開110年4月9日至111年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2月兩造黑色底之對話紀錄可稽,則原告於「111年3月」間以開副本、走法院、快簽本票乙事威嚇或希望被告還款,亦與被告先前所承諾還款123,165元之事無涉;
況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原告所稱「法院見了,乖~」等語,亦為原告事後欲正當行使法律上權利之體現,非屬恐嚇、脅迫被告之行為,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被告仍負有依約清償債務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會算後所生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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