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76,202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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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顏敏蕙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若宜律師
被 告 連永超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在案,雖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及借據形式之真正,惟否認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原告並未實際自被告處收受金錢,亦未為被告為投資行為,兩造於簽訂借據時,並無將被告對訴外人陳柏銓(下稱其名)之投資款項返還關係轉為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又縱認兩造間因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借據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退萬步言,原告亦係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是系爭借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被告自應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開庭時稱伊係於110年2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記錄等資料為憑,惟被告既稱其係於110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則上開銀行匯款記錄顯與本案毫無關聯,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事實。

2.被告稱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足資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云云,惟觀對話內容全文「(原告)剛收到消息有一檔/要不要」、「(被告)多少/現金嗎?」、「(原告)好/你要多少」「(被告)明天跟妳說/如果禮拜五下午3-4 點左右給你現金可以嗎!/200 」。

上開對話紀錄中,不僅無法辨識被告所稱「200」確切金額為何,亦無法看出兩造究否有無達成、達成交付多少金額之合意及原告有無承諾或承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復觀110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因被告稱其太太要求先拿回投資利息,原告基於同事間之情誼允諾返還等語,前開對話紀錄無法作為原告有收受系爭款項之證明,亦難據以論斷原告於投資款項有決定權。

3.又縱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然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其原因多端,舉凡出於清償本人或他人之債務,或受他人委任,或出於贈與、買賣、投資... 各種有名或無名契約,或其他諸多原因而匯入,不一而足,未必僅出於交付借款之單一原因,被告仍須就兩造係出於交付借款之原因,而非基於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交付金錢一事負舉證責任。

4.被告既稱伊係於110年2月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係於110年8月11日簽發,則被告稱系爭款項為借款顯有違常理,縱被告真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觀之110年3月至7月間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系爭款項係由陳柏銓收受,縱未明確出現「陳柏銓」之名,亦足證被告自始知悉係爭款項係置於第三人處,而非原告所收受,故系爭款項係作為對第三人陳柏銓之投資款及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陳柏銓,顯無從再作為兩造間之借款,被告既於110年8月6日就系爭款項與訴外人陳柏銓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法復就同一筆款項向原告主張借款返還之債權。

又縱兩造於110年8月11日有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後並無交付款項之行為,應認系爭借據未生效。

再者,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無法看出兩造有將系爭款項由投資關係轉為借貸關係之合意,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款項已交付陳柏銓,自無法轉作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5.依110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被告授權原告代為與陳柏銓簽立借據與本票,且原告於簽立完成迅速傳予被告確認,更應被告要求傳送陳柏銓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陳柏銓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影片予被告。

又依110年8月10日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與陳柏銓間之借據及本票之簽立日期早於系爭本票及借據,系爭借據之格式亦參考被告與陳柏銓間之借據,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及本票時,被告已知其業與陳柏銓簽訂借據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款項無理由復對原告成立借款返還之債權,足證兩造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另觀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頻問原告項陳柏銓追討系爭款項之進度,更委託其傳話,是系爭款項之糾紛係存在於被告與陳柏銓間,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1.被告前於109年10月10日起即已以投資為名引誘被告交付款項予原告,致被告有陸續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則兩造間成立委任投資關係。

又於109年11月18日原告告知至110年1月20日止之第三筆投資,被告將90萬元以現金交付,可見被告有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

2.依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2月17日有就交付方式為現金、交付金額為200萬元雙方達成合意,依110年3月30日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同意返還利息16萬元,並恰為200萬元之8%,為原告收受系爭款項之另一證明。

3.又被告於110年3月20日投資屆期時起即持續向原告催討款項,而原告拖延四個月半不還後,被告始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及借據,是系爭本票及借據係110年2月17日之200萬元投資款尚未返還被告之證明。

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簽立日期為110 年8月11日,係本於110年8月10日兩造合意,即110年8月10日原告於對話中表明要簽發借據予原告,並主動詢問簽立日期,亦明白指出借據「第二條」,復簽名、蓋指印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故認原告有拖欠投資款不還,同意將投資轉借貸之合意。

4.被告不認識陳柏銓,其交付款項之人始終為原告,此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8月7 日止從未出現陳柏銓之名,及於110年2月27日與系爭本票及借款有關之200萬元投資款,亦無任何陳柏銓之訊息,復衡諸常情,如原告係參與陳柏銓之投資,原告應將投資款交付陳柏銓、投資方式、對象、標的明確告知,惟均未見任何有關陳柏銓之說法,且於110年3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先返還利息16萬元時,原告迅速應允,可見原告對投資款項之處置有決定權。

5.此外,陳柏銓簽立之本票及借據非被告與陳柏銓所簽,被告亦未收到該本票及借據,且該本票及借據有異常之處。

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與陳柏銓之間,但陳柏銓本票及借據卻在原告之手。

陳柏銓與被告間之借據及本票簽立日期為110年8月6日,惟觀110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0年8月7日稱前一日未碰到面改110年8月7日見面,與該借據及本票同年8月6日不相符且有矛盾。

原告簽發與陳柏銓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僅差2號,應出自同一本本票。

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說已出款,惟至同年8月19日卻稱尚在調錢,前後說法亦有不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准予在案,且不爭執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形式真正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LINE對話紀錄、陳柏銓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原告並未自被告處收受金錢,也未受領系爭200萬元款項,亦未為被告為投資行為,縱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原告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而得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投資關係,及被告是否交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予原告?兩造間成立委任投資關係後,是否有合意將投資轉為借貸關係?爰分述如下:

(二)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投資關係,及被告是否交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予原告?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

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

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

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

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又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且否認兩造有達成交付系爭款項之合意及收受之事實。

惟查,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自109年10月10日起始向被告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告參與投資並以訴外人吳玉鶴之名義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100萬元、109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及前次本利110萬元加現金交付90萬元予原告,復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匯款108萬元、110年1月26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此有109年10月12日及109年10月24日匯款紀錄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亦陳稱伊交錢給原告,雙方係成立委任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即經本院比對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剛收到消息有一檔/要不要」、「(被告)多少/現金嗎?」、「(原告)好/你要多少」「(被告)明天跟妳說/如果禮拜五下午3-4點左右給你現金可以嗎!/200 」等語,及被告投資款金額於LINE對話紀錄中均以「100」、「200」及「90」等語表示,此有109年10月10日及109年1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當庭陳稱系爭200萬元款項是伊於110年2月26日約下午3時許在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現金給原告,因為金額很大,伊是私下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分析,雖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紀錄與本案毫無關聯,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惟兩造間之LINE連續對話紀錄係被告委任原告投資、交付投資款項及追蹤投資款項等之紀錄內容,上開匯款紀錄縱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仍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投資關係。

又被告自110年3月20日起始向原告催問系爭款項,然其自承交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之時點為110年2月26日禮拜五3時許,已如前述,與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提及之「禮拜五下午3-4點左右給你現金可以嗎!/200…。」

等語之時點相符,參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記載投資款金額之習慣,足徵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200」應係指「200萬元」,復依110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我太太說要先拿利息回來,可以嗎?」、「(原告)好/明天給你/16」等語,被告亦陳稱其於110年3月31日收受利息16萬元等情,堪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指「16」應為16萬元,否則原告如未收受系爭200萬元款項,無投資利息之議定,何來利息之有?原告何須應允給付利息?是原告給付之利息為16萬元,200萬元之8%即16萬元,益徵兩造間存有委任投資關係,且被告於110年2月26日禮拜五下午3時許已交付投資款200萬元予原告甚明。

(三)兩造間之委任投資關係後,是否有合意將投資款轉為借款?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因兩造通謀虛偽而無效或原告受詐欺而得撤銷等語。

惟查,被告本於委任投資關係,於110年2月26日禮拜五下午3時許將系爭款項即投資款200萬元交付予原告,業如上述,然被告因原告於此次投資屆期時未能按時返還本息,遂於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持續向原告催問投資款返還情形,此有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足憑,依110年8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要準備空白本票跟借據給你嗎?」、「(原告)不用/我用他這份借據修改給你/但日期的部份…」、「(被告)日期就填明日8/11」、「(原告)我壓11號你不會明天就要跟我要錢吧/第二條」等語,可見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已表明要簽發借據予被告,主動詢問簽立日期,並提醒被告不能於110年8月11日要求返還,更明白指出借據「第二條」:「甲方(即原告)願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全部清償所借款項,不得藉故拖延,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即係還款期限之約定,有系爭借據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因有拖欠系爭投資款多月未還,同意於110年8月11日簽發借據及本票,有借據及本票在卷可稽,是兩造於110年8月10日合意將委任投資關係轉為消費借貸關係,並於翌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堪予認定。

3.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授權其代為與陳柏銓簽立借據及本票,且被告與陳柏銓間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之簽立日期早於系爭本票及借款,故認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陳柏銓間,被告自無法就同一筆款項向原告主張借款返還之債權等語。

惟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陳柏銓、交付投資款項之人始終為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從未出現陳柏銓之姓名,及於110年2月27日與系爭本票及借款有關之200萬元投資款,亦無任何陳柏銓之訊息,復衡諸常情,如被告係與陳柏銓成立投資關係,而原告僅係代為傳話或轉交投資款項者,其自應將投資款交付陳柏銓、投資方式、對象及標的均明確告知被告,惟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均未見任何相關於陳柏銓之內容,且參之110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要求原告先返還利息16萬元時,原告當日即應允,足見原告有投資款項之處置有決定權。

次者,原告稱被告有授權原告與陳柏銓簽立借據及本票等語,惟被告僅要求原告傳陳柏銓簽立之借據及本票、陳柏銓身分證正反面及影片等資料,固有110年8月8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僅得認被告知悉原告與陳柏銓簽立借據及本票,不得逕認被告有授權原告與陳柏銓簽立借據及本票,且衡情被告於知悉前開借據及本票完成後竟未向原告索取,反將陳柏銓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置於原告處,於理不惟不合,亦有悖常情,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詞,自難認被告有授權原告代為與陳柏銓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

又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陳柏銓間之借據及本票,本院經比對系爭借據貸與人欄上之「連永超」簽名之筆跡,核與被告當庭書寫「連永超」簽名之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且原告亦自認系爭借據貸與人欄上「連永超」之簽名確實與被告與陳柏銓間之借據筆跡不相符(見本院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徵之陳柏銓與被告間之借據及本票簽立日期為110年8月6日,依卷附之110年8月7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昨天碰面有說什麼嗎?」、「(原告)昨天他有事沒碰到面,改今天」等語,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7日稱前一日即110年8月6日未與陳柏銓碰面而改翌日即110年8月7日見面,與上開借據及本票於同年8月6日簽立不相符合,且原告稱其代被告與陳柏銓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完成後迅速傳予被告確認等情,惟觀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8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上開借據及本票、陳柏銓身分證正反兩面照片之日期係110年8月8日,與上開借據及本票簽立日期亦有未合。

綜上說明,原告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陳柏銓間之主張,要屬無據,顯不足採。

4.至原告另主張依110年8月3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如果到你8/13離職時前還沒拿到要怎麼辦呢,我太太不認識妳會擔心怕妳跑了找不到,看妳能不能寫個單據給她安安心。

不然她會追殺我」、「(原告)可以簽啊,…」等語,及111年1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你去對我做強制執行……」、「(被告)我老婆娘家的人吧/哀,真的走到這了/之前有說過不能一直拖下去,該還的總該要還/這讓我無話可說了/今天收到的嗎?/內容寫什麼」、(原告傳送本案本票裁定照片)、「(原告)感覺被擺了一道」、「(被告)哀,他們等不了了,妳要加快處理速度,我覺得妳也要對陳做這種執行會不會好一點」等語,認兩造間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或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乙節。

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提及其配偶會擔心原告離職後投資款項無法獲償等語,實殊難想像原告僅出於協助被告安撫其配偶之意思,旋即承擔非其應負擔之債務,而率爾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衡情酌理均有未合,堪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致。

又兩造間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先係委任投資關係,則被告持續向原告催問系爭200萬元款項進度,亦符常情,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於傳送系爭本票裁定照片後,有「感覺被擺了一道」及被告接續表達「哀,他們等不了了…」等語,尚不能遽以此語意不明之對話內容而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意思,是認原告因拖欠系爭200萬元投資款數月未還,乃同意於110年8月11日簽發借據及本票,並約定系爭款項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益徵兩造係於110年8月10日合意將委任投資關係轉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通謀虛偽而無效或受詐欺而得撤銷之原因甚明。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併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TH0000000 顏敏蕙 200萬元 110年8月11日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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