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767,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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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劉素芬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1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2樓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1年(即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每月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共計1萬2,000元。

詎被告嗣後積欠租金,計至111年7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共2萬9,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2,0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萬7,000元。

另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前已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賠償原告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等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至3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賃屆滿日原為112年4月28日,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金額經抵充押租金後逾2期(即2個月)以上,原告雖曾於兩造對話紀錄中表示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搬遷,然於被告未依約履行後,原告僅再與被告協商及催告,就系爭租約之具體終止時點並無其他事證,是應認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1年7月13日(本院卷第11頁)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水電費,計至111年7月27日止尚積欠2萬9,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得請求1萬7,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與不當得利(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000元,自均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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