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769,202212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汪瀚奇
被 告 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法定利息;

第二項後段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撤回第一項請求,另外第二項後段更正為自111年3月1日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1月7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

為此,爰依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搬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南永樂郵局00011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原告前曾以台南永樂郵局00011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是堪認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1年2月28日屆至,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何況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明確告知承租人不予續租,是原告其並無續租之意思甚明。

故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起即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