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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77號
111年度重聲字第12號
原 告 林孜娉
被 告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1年度重簡字第177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1年度重聲字第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98號案件所附原告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觀諸系爭本票上未載付款地,記載「發票人林孜娉,地址: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堪認上開地址為發票地;
另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本院則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基於被告應訴便利之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又原告另聲請停止執行,宜一併移送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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