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金德受僱於被告宏容公司,於民國10
-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吳金德受僱於被告宏容公司,於前開
-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金德受僱於被告宏容公司,於前開時、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原告劉明仁部分:
- (二)原告劉姵岑部分: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60元及工
- (三)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 (四)以上合計,原告劉明仁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76,2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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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劉明仁
原 告 劉姵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禮娟
被 告 吳金德
被 告 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宁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明仁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被告吳金德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姵岑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被告吳金德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原已包含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下稱宏容公司)應連帶給原告劉明仁新臺幣(下同)120,11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原告劉姵岑119,460元(原告誤算為111,260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原告當庭補正宏容公司為被告,並於111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明仁119,08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姵岑118,1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金德受僱於被告宏容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7日14時5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堤外道路9.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劉明仁所駕駛搭載訴外人謝淑靜及原告劉姵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劉明仁受有頸部挫傷與扭傷、左右肩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原告劉姵岑受有頸部後背左肩多處挫傷疼痛腫脹瘀血拉傷等傷害。
原告劉明仁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19,082元:①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4,701元(含賀元中醫聯合診所自費之飲片費2,800元);
②工作損失14,381元(原告劉明仁任職飽嗝美式早午餐,於本件事故前半年即109年2月至7月之平均月薪為30,173元,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有2週,計受有工作損失14,381元,計算式:30,173元×14天÷30天=14,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非財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劉姵岑則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18,187元:①醫療費用360元;
②工作損失17,827元(原告劉姵岑任職宇岑開發實業社,月薪為38,200元,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2週,計受有工作損失17,827元計算式:38,200元×14天÷30天=17,827元);
③慰撫金10萬元。
而原告所受前揭損害,應由被告吳金德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宏容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明仁119,08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姵岑118,1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吳金德受僱於被告宏容公司,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不加以爭執,惟辯稱:就原告劉姵岑請求部分,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酌,其餘不爭執;
就原告劉明仁請求部分,醫療費用中之自費飲片費2,800元,這是非必要的,另工作損失的薪資單,這無法證明其薪資所得,慰撫金也請法院依法斟酌;
另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給付1筆10,716元款項,匯給原告劉明仁之配偶謝淑靜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金德受僱於被告宏容公司,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賀元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被告吳金德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金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宏容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原告劉明仁部分:1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4,701元(含賀元中醫聯合診所自費之飲片費2,800元):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賀元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否認其中之自費飲片費2,800元之支出為必要,且原告劉明仁復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乃治療身體受傷必要,則所支出之飲片費2,800元,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經扣除後,原告劉明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901元(計式:4,701元-2,800元=1,901元)。
2工作損失14,381元:原告劉明仁主張其任職飽嗝美式早午餐,於本件事故前半年即109年2月至7月之平均月薪為30,173元,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有2週,計受有工作損失14,38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飽嗝美式早午餐之薪資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雖被告辯稱該薪資單無法證明其薪資所得云云,惟查私文書並非無證明力,僅係其真正性應由舉證人負舉證責任,而本院審酌該薪資單已詳細列明原告劉明仁之工作年月、應發項目(如底薪、伙食費、全勤獎金、紅利獎金、加班津貼等),並蓋有「飽嗝美式早午餐」大章,及負責人「張志煒」小章,應可採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原告劉姵岑部分: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60元及工作損失17,82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劉姵岑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吳金德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劉明仁為專科畢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137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房屋各2筆、中壢區、平鎮區、龜山區土地及田賦合計2百餘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12,827,613元;
原告劉姵岑為專科畢業,工作所得月薪為38,200,名下有汽車3輛、事業投資1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100,000元;
被告吳金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被告宏容公司,月薪約4萬多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697,99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4輛,110年度財產總額約3,106,000元;
被告宏容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建築物清潔服務、廢棄物處理、資源回收等,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等情,此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宏容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吳金德之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10萬元,均屬過高,應各核減為6萬元,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劉明仁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76,282元(計算式:1,901元+14,381元+6萬元=76,282元);
原告劉姵岑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78,187元(計算式:360元+17,827元+6萬元=78,187元)。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另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給付1筆10,716元款項,匯給原告劉明仁之配偶謝淑靜等情。
然訴外人謝淑靜於該本件交通事故中亦受有胸部及頸部挫傷、右手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給付對象既是訴外人謝淑靜,自與被告應對本件原告2人所負賠償責任無涉,不得主張已賠償原告一部分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明仁76,282元、連帶給付原告劉姵岑78,1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吳金德部分為111年8月16日,被告宏容公司部分為111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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