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7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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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曾韻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10年7 月2 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各100,000元,共計200,000元,借款期間三年,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

依借據第3條,前六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寬限期期滿,即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依借據第4條,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845%);

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則依借據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並應依借據第6條約定償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另依增補借據第1條,本借款自借款日起算1年内由主管機關勞動部全額補貼借款利息,惟增補借據第2條第5項約定,積欠本金達3個月,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然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10日起逾期未依約攤還,109年之100,000元借款尚餘本金73,447元未清償,另110年之100,000元借款雖尚在寬限期内,無須償還本金且由主管機關勞動部全額補貼借款利息,惟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被告109年之債務未依約攤還本息,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全部到期。

又被告110年之借款由勞動部補貼寬限期6個月加計增補借據第2條第5項之3個月共9個月之利息,故利息請求自111年4月2日起算。

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73,447元(計算式:73,447元+100,000元=173,447元)及如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借據暨增補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73,447元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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