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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楊琇惠
被 告 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俊樵(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2月5日死亡,另裁定駁回)於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5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被告立具住院同意書同意就邱俊樵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邱俊樵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603元,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果,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住院同意書上之「吳美娟」,不是被告簽的,被告不認識邱俊樵,被告的戶籍址是在新店區。
本件是被告妹妹吳雅芳冒用被告的姓名,被告收到法院通知後才知道,被告有問妹妹,她有說是她冒用,被告已經對吳雅芳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既否認住院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經本院比對住院同意書上「吳美娟」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吳美娟」橫式簽名筆跡,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以肉眼即可查覺不同;
另被告針對其妹妹吳雅芳於111年1月27日冒用其名義於原告醫院簽署住院同意書之事已向警察報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有110年10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稽;
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住院同意書上「吳美娟」確為被告本人親簽甚或授權他人所簽,被告抗辯,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就邱俊樵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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