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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陳少杰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25日庭期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10年10月30日起,按月償還20,000元,若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固有返還31,000元,惟猶積欠119,000元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另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於111年7月30日前清償,然被告亦未依約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無資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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