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80,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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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鄭惠齡


被 告 林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3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時,因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開啟方向燈,致與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上門牙斷裂與右手、右膝、雙下肢擦挫傷及左肩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之受損,原告支出右門牙假牙費用25,150元、機車維修費用8,200元、醫療費用2,800元(計算式:宏仁醫院醫療費用690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看診費用1,030元+健安骨科診所看診及復健費用1,080元=2,800元)、計程車費用6,437元、東海堂國術館推拿治療費用1,950元,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6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04,53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初步鑑定報告原告亦有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6萬元金額過高,請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開啟方向燈,致與前方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三重丰采牙醫診所單據、估價單、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安骨科診所費用收據、計程車搭乘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東海堂國術館單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肇事責任及慰撫金金額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時你車行車速率多少?)答:我行駛於溪尾街往仁愛街方向直行,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對方要橫向穿越馬路。

等我們發生碰撞時我才注意到對方。

然後我就人車倒地受傷。

時速大約50-60公里/小時。」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開啟方向燈,致與前方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傷及系爭機車車損,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

雖被告辯稱依初步鑑定報告原告亦有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等語置辯。

惟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定「一、林振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開啟方向燈,為肇事主因。

二、鄭惠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8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35839號函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不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7665號就肇事責任聲請覆議,復據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被告騎車沿新北市○○區○○街○○○○○街000號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開啟方向燈,與沿溪尾街直行往仁愛街方向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並佐以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綜合上揭肇事行為、佐證資料及路權歸屬等情為肇事分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認定「一、林振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開啟方向燈為肇事原因。

二、鄭惠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060468號函附卷可佐,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亦與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是被告抗辯初步鑑定報告爭執原告肇事責任等語,自難憑採,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右門牙假牙費用25,150元、醫療費用2,800元、計程車費用6,437元及東海堂國術館推拿治療費用1,9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右門牙假牙費用25,150元、醫療費用2,800元、計程車費用6,437元及東海堂國術館推拿治療費用1,950元,業據提出三重丰采牙醫診所單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安骨科診所費用收據、計程車搭乘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東海堂國術館單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36,337元(計算式:25,150元+2,800元+6,437元+1,950元=36,33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機車維修費用8,200元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為97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20元。

此外,原告並未支付工資,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82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不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16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上門牙斷裂與右手、右膝、雙下肢擦挫傷及左肩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行政人員,平均月薪約3萬元,109年度給付總額569,4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果銷售商,平均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為97,157元(計算式:36,337元+820元+60,000元=97,15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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