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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林振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惠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7,157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右門牙假牙費用25,150元、醫療費用2,800元、東海堂國術館推拿治療費用1,95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上訴,故本件上訴利益為89,900元(計算式:25,150元+2,800元+1,950元+60,000元=89,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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