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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温德蘭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王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6樓「偉創商業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配偶有曖昧之情,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6時22分許,在上址公司內約原告至辦公室後陽台談話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在上處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3次,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機八」、「你破麻是不是」等語辱罵原告,並以「我他媽的我要你的命,把你手給砍了」、「我找人他媽的砍了你的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並於毆打原告過程中,將原告所有身上之飾品撥落至地而破損不堪使用,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眼輕微結膜下出血及左臉頰輕微紅腫之傷勢。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飾品之財物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1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㈠飾品之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當日穿戴之水晶手串飾品(市價1,790元)因本件事故而毀壞等情,據其提出受損照片、網路市價證明等件為證,惟原告自承該飾品係事發前1年即購買,自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審酌上開財物損壞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以1,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侮辱、恐嚇原告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業務主管,110年度所得6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
被告則為五專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000元(計算式:飾品損失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1,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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