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814,2022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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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林文華
被 告 陳敏聰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予被告後,遭送達人退回;

其雖另陳報被告之工作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結果認該址之員工未曾聽聞有被告此人,亦有該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13036560號函在卷可稽;

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供本院查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仍逾期未補正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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