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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李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合計為38.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重安街148巷50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及出入通道使用,兩造並於99年1 月25日簽訂(99)國基租字第114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245 元,又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被告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給付(107 年1 月起租金每月租金為4,098 元),倘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時,另按月加收欠租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上限。
嗣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1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惟被告仍積欠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18日止之租金共計10,575元、逾期違約金1,836元,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108年3月19日起至111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044元,金額合計158,455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被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與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以現無資力,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復被告上開所請,亦未獲原告同意,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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