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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董佳德
被 告 陳彥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專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1日18時43分許及19時39分許,及同年月14日12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又被告於幫助「專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行後,於「專員」要求其臨櫃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時,分明已預見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專員」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轉交所提領款項,將使「專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所得去向,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與「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專員」共同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專員」之指示,持「專員」交還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09年8月14日10時18分許及同年月17日11時49分許,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3之14號及75之1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原告匯入之15萬元在內,共計150萬元、150萬元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付與「專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違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4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更於事後臨櫃提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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