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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王武信
被 告 陳正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33弄與永平街32巷口處時,因左轉行駛時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零件1萬元、工資1萬0,400元、烤漆1萬1,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左轉行駛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佐參,至111年3月3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2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8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3萬2,000元(零件1萬元、工資1萬0,400元、烤漆1萬1,6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00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00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0,400元、烤漆費用1萬1,600元,共計2萬5,002元(計算式:3,002元+1萬0,400元+1萬1,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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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369=3,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3,690=6,310第2年折舊值 6,310×0.369=2,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0-2,328=3,982
第3年折舊值 3,982×0.369×(8/12)=9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2-980=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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