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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張盈閔
被 告 陳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9月9日因處理同事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日15時許,在多數同事在場之工廠內,公然以「幹你娘」、「臭俗辣」、「瘋狗」等語辱罵原告,及以3公斤左右鐵製器具試圖攻擊原告,讓原告感到極大侮辱及同事之輿論壓力,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原告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公然侮辱罪,經前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已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情形,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附閱卷),衡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經查,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告以3公斤左右鐵製器具試圖攻擊原告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復未追加此部分請求並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而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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