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至民國110年3月,合計新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仙境傳說社區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4日向前所有權人劉書穎購買門
-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繳自107年10月至110年3月共30期的管
- 三、不爭執之事實: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對原告就系爭管理
- 六、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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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藍慧真
訴訟代理人 王盈翔
被 告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禧
訴訟代理人 郝世昌
黃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至民國110年3月,合計新臺幣(下同)72,630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仙境傳說社區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嘉恩,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變更為林家禧,有被告管委會之第17屆管理委員職務選任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林家禧於111年3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以被告管委會對其催討前手積欠之管理費72,63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並無依據,而否認被告管委會對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管委會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4日向前所有權人劉書穎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同段6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8,下稱系爭房屋),詎料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被告管委會竟要求原告繳納107年10月至110年3月期間,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72,630元,並威嚇原告若不繳納,恐將無法入住、無法裝修房屋等語。
惟依債之相對性以及相關的法院見解,後手並無需受到規約拘束,並無需承擔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而原告屢次向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說明,仍未獲置理,被告管委會並於大樓電梯中公開公告原告不繳交管理費,在日後在社區中無法正常生活,並承受其他住戶之異樣眼光,導致原告名譽損失,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管委會對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繳自107年10月至110年3月共30期的管理費,共計72,630元,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5項有約定,無論是承接拍賣、自行買賣,均須承擔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並於繳清後始得遷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劉書穎處取得系爭房屋,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訴外人劉書穎則於110年4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潘賢龍處取得系爭房屋。
而系爭管理費係107年10月至110年3月間所積欠之30期管理費等情,有管理費通知函、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莊龍鳳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47至49頁、第91至9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管委會向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債權,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新區分所有權人無論是承接拍賣,自行買賣,均須承擔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並於繳清後始得遷入。」
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
⒉惟自法律規定之體例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中(第799條至第800條之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四節「共有」,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惟該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指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頁105-107、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
再者,區分所有人積欠之管理費並無公示之方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
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況系爭房屋前手劉書穎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並未有劉書穎之前手即潘賢龍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與訴外人劉書穎之間就系爭管理費債務,有何債務承擔之契約,顯見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亦無承擔系爭管理費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須就其前手或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負清償責任。
⒊至訴外人潘賢龍所積欠之系爭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之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揭說明,故仍應由訴外人潘賢龍對被告管委會負繳納之責任。
⒋準此,原告就系爭管理費依法並不負有繳納的義務,被告管委會向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債權,顯屬無據,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對原告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就被告管委會侵害其名譽、信用乙節,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認之證據,卻僅空言指摘,參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云云,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對原告就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並無執行力,就原告勝訴部分並未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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