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及翌日之同年月12日,對原
- (二)被告前開辱罵及傷害行為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86號刑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000元
-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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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陳恊群
被 告 賴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捨棄財產損害部份,就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及翌日之同年月12日,對原告有下列侵權行為:⒈於110年1月11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告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強行開啟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後與原告發生扭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⒉於110年1月12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成德幼兒園前,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前開辱罵及傷害行為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就體傷及受被告公開辱罵之部份,各請求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慰撫金,共計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受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電鍍工程,每月收入約5萬2,000元,110年度所得為58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7筆、田賦4筆、投資3筆,被告高職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體傷及受言語侮辱部份,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以2萬5,000元、6,000元,共計3萬1,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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