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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游卉淇
被 告 林緯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緯誠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至25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提供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網路平臺投資以太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5日22時13分許、同日22時1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8萬至上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帳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18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然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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