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909,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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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謝有春
被 告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65巷左轉進入後竹圍街時,因操控失當之疏失,致碰撞停放在後竹圍街283號前訴外人林秉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3,300之損失,嗣林秉潔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車可用,亦因而支出代步之交通費用9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313,30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操控失當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1年8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5357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林秉潔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林秉潔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10年7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3,300元(含零件費用94,820元、工資33,080元、鈑金費用60,800元、烤漆費用34,600元),有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94,8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48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3,080元、鈑金費用60,800元、烤漆費用34,6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37,962元(計算式:9,482元+33,080元+60,800元+34,600元=137,96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車可用,亦支出代步之計程車用90,000元乙節,惟原告未提出之任何單據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非可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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