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本訴部分: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000元為原告預供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
-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陳銘宏主張:
- 二、被告楊宗憲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從而,原告陳銘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楊宗憲應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楊宗憲起訴主張:
- 二、反訴被告陳銘宏則以:希望司法主持正義等語置辯。並聲明
- 三、本件傷害案件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兩造就系爭傷害
- 四、從而,反訴原告楊宗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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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銘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簡字第235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6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楊宗憲於原告陳銘宏起訴後對於原告陳銘宏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傷害案件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楊宗憲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陳銘宏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陳銘宏主張:被告楊宗憲與原告陳銘宏之胞妹陳秀惠為男女朋友,被告楊宗憲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欲親自將購買之食物交予女友陳秀惠,然遭原告陳銘宏阻擋,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與原告陳銘宏相互拉扯方式傷害原告陳銘宏。
被告楊宗憲接續於同日22時3分許,至馬路斜對面停車場,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離開,因原告陳銘宏站立於停車場出口柵欄外阻擋,被告楊宗憲見柵欄升起,明知原告陳銘宏立於正前方,若執意向前行駛,所駕駛車輛將撞擊原告陳銘宏,卻仍將車頭左偏後即慢速持續向前行駛未停,致擦撞原告陳銘宏左側下半身,被告楊宗憲於擦撞原告陳銘宏後,仍繼續向前行駛,原告陳銘宏則小跑步跟上被告楊宗憲車輛,並趁該車行駛至路口減速時,跳上並趴在該車引擎蓋右側,被告楊宗憲見狀即加速前進並左右偏移行駛,致原告陳銘宏重心不穩而摔落至地面,致原告陳銘宏受有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萬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14萬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宗憲則以:原告陳銘宏所受傷害係因妨害被告楊宗憲駕車離開所致,且當時被告楊宗憲係先遭原告陳銘宏糾眾毆打在先,其駕車離去係基於緊急避難,而離去時原告陳銘宏自行攀爬引擎蓋摔落受傷,伊主張原告陳銘宏與有過失。
另原告陳銘宏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依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受有16萬元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陳銘宏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楊宗憲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自堪信原告陳銘宏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楊宗憲到庭雖不否認當日確實發生衝突而導致原告陳銘宏受有傷害乙情,惟以前詞置辯。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爭執原因及過程,兩造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於情緒激動下,雙方互相拉扯進而發生肢體、攔車擦撞及攀車甩落等衝突,導致二造各受有不同部位及程度之身體傷害,明顯為互相挑釁及互毆之行為,而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無涉,被告楊宗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另被告楊宗憲雖主張原告陳銘宏受傷部分係自行攀附引擎蓋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然而,兩造相互拉扯、被告開車擦撞阻擋車輛前進之原告、偏駛而將攀附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之原告甩落等行為均係兩造故意而互為侵權行為,此與雙方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楊宗憲辯稱原告陳銘宏亦與有過失,亦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陳銘宏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陳銘宏主張因系爭衝突所受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109年12月18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110年10月24日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出勤表、請假證明書等件為憑,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9年12月5日22時36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12月6日00時20分離院;
於109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18日本院門診就診2次;
宜休息2週。」
,堪認原告陳銘宏因系爭傷害案件所受傷害因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2週為宜。
而原告陳銘宏受傷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9萬元,亦有請假證明書在卷足參,是原告陳銘宏因系爭傷害案件所受傷害而休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42,000元(計算式:3,000元×14日=42,000元),逾此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被告楊宗憲雖爭執「存摺內頁及出勤表」之形式上真正,然本院所憑之依據係原告陳銘宏任職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單,並非上開文件,又原告陳銘宏所屬公司與被告楊宗憲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虛偽製作上揭文件,是原告陳銘宏所屬公司出具之證明應屬可信,併此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楊宗憲於前揭時地,因故意行為對原告陳銘宏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陳銘宏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案衝突過程等一切情狀,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⒊綜上,原告陳銘宏得請求被告楊宗憲賠償之金額為52,00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52,000元) 。
四、從而,原告陳銘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楊宗憲應給付原告陳銘宏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銘宏雖於訴狀中特別聲明將被告楊宗憲賠償之金額全數捐款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等語(,惟原告陳銘宏獲得賠償後要如何處分該筆款項,為其自由權利,本院自毋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或限制其用途,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楊宗憲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楊宗憲與反訴被告陳銘宏之胞妹陳秀惠為男女朋友,反訴原告楊宗憲於109年12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欲親自將購買之食物交予女友陳秀惠,然遭反訴被告陳銘宏阻擋,反訴被告陳銘宏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反訴原告楊宗憲互相拉扯、抓其雙手、推擠之,於拉扯、推擠過程中復將反訴原告楊宗憲推倒在地及徒手毆打,致其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此外,於衝突過程其手機螢幕摔壞致不堪使用。
之後,反訴原告楊宗憲於同日22時3分許,至馬路斜對面停車場,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開,因反訴被告陳銘宏站立於停車場出口柵欄外阻擋,並趁該車行駛至路口減速時,跳上並趴在該車引擎蓋右側,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因此,本件反訴原告楊宗憲受有財產上損害17,000元(手機螢幕損壞7,000元、系爭車輛引擎蓋損壞1萬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83,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陳銘宏則以:希望司法主持正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其反訴。
三、本件傷害案件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兩造就系爭傷害案件之發生均具有故意行為,均應就系爭傷害案件之發生負其賠償責任。
茲就反訴原告楊宗憲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楊宗憲主張,系爭傷害案件致其系爭車輛引擎蓋及手機螢幕受有損害等語,然關於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依據反訴原告楊宗憲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19頁),其上僅記載「鈑、烤」,未見修復項目,亦未填載日期,難以判斷是否因系爭案件所致。
又手機螢幕損害部分,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19頁),然細譯該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距離系爭傷害案件所造成損害將近11個月,是否與本件傷害案件所致毀損有直接相關亦難以認定,是反訴原告楊宗憲主張上開財產上受有損害部分,均難認與反訴被告陳銘宏毀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陳銘宏於前揭時地,因故意行為對反訴原告楊宗憲身體造成傷害,致反訴原告楊宗憲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案衝突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楊宗憲請求反訴被告陳銘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反訴原告楊宗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陳銘宏應給付反訴原告楊宗憲5,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均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而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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