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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楊立溱(即楊碧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碧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碧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碧輝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一卡通鈦金商旅聯名卡,經原告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違約金每筆以100元計付,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
嗣楊碧輝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迄今尚欠原告消費款155,209元未還(含本金148,068元、利息6,841元、違約金300元),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楊碧輝之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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