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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蘇智亮
王瑞英
被 告 蔡海雄
林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欣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海雄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8年6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欣燕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海雄之名義。
嗣於111年10月19日民事起訴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8年6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欣燕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海雄之名義,經核其擴張聲明之請求,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蔡海雄之債權人,被告蔡海雄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其後被告蔡海雄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4,143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詎被告蔡海雄為求脫產,竟於108年5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欣燕,並於同年6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蔡海雄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贈與當時被告蔡海雄已逾期未清償,尚積欠原告283,324元未清償,被告蔡海雄在將其所負欠款本金全額償還前,應僅是享有暫時無須一次清償欠款本金之期限利益,並不表示對所負欠款本金及應付利息無清償責任,亦不代表其得任意減少積極財產導致債權人債權無法滿足,且被告蔡海雄名下亦無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被告間意圖脫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8年6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欣燕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海雄之名義。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25日111司執意字第30974 號債權憑證、交易明細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蔡海雄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2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 1116054999 號函檢送之108莊登字第130710號登記申請書案卷影本存卷佐稽,被告 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蔡海雄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未為清償,仍於108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欣燕,並於同年6月6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法律行為。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而本件被告蔡海雄為原告之債務人,除已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外,其於108年間之財產所得並不足以供原告受償,有本院所查詢被告蔡海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
是被告蔡海雄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欣燕,顯然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之虞。
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欣燕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海雄之名義,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120)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6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22) 4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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