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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楊建昱
被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票字第23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然因原告於111年7月21日遺失皮夾(內含有身份證等證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並非由原告所簽發。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393號卷宗查核屬實,鑑於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次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負擔舉證責任,而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被告到庭自承:當天租賃汽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不是原告簽的,伊看臉就知道了,而伊也有去南港分局報案等語(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
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楊建昱 111年8月3日 60萬元 未記載 TH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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