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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梁悅嬌
被 告 梁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48,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本票是我簽名沒有錯,簽發系爭票原因為借款。
我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但金額為40萬元,並非系爭本票記載之50萬元,且我已陸續還款合計為9萬元,當初簽立借據一紙是被告要我寫的。
此外,依據被告跟我先生的LINE對話紀錄也有提及每月還1萬元,被告是可以接受的。
㈡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需錢孔急,於民國108年9月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借據一紙及系爭本票,嗣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乃依法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依肉眼觀之,卷附原告簽名處之簽名,均與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相同,足以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簽發,不容臨訟推諉。
㈡依據111年11月16日原告所提之準備狀,其單據無法證明原告已經還款9萬元,雖然原告主張僅借款40萬元,然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名,上載即為50萬元,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
對於原告所提LINE紀錄為兩造間對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可能有斷章取義之嫌,另否認原告於其所提準備狀內證物末三頁函文文件部分,形式真正有爭執,被告從未看過,不知何人所發,與被告無關。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6968號卷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經合法發票之有效票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業已向被告清償9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據兩造簽立借據一紙及被告與原告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皆未見兩造曾針對該借款有應先抵充利息之約定,則原告清償之金額為抵充「本金」無訛。
次查,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內頁及轉帳交易明細顯示,業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匯款予被告,故原告已清償之本金債權金額應為52,000元。
㈣從而,被告既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實際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且原告已清償52,000元,業據認定如上述。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48,000元(計算式:50萬元-52,000元=44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所擔保應返還之債務為50萬元,原告並已清償52,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逾448,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280102 梁悅嬌 50萬元 108年9月1日 未記載 111年9月1日
附表二: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10年2月9日 1萬元 110年9月10日 2千元 110年9月10日 1萬元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111年2月10日 1萬元 111年3月10日 1萬元 還款金額: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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