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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吳承翰、吳木樹、謝豔榛等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撤回對吳木樹、謝豔榛之起訴,並經吳木樹、謝豔榛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4月24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15萬元後未依約清償,杜玉峰並於111年5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桃園地方法院卷第8至10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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