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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熊秀玲
被 告 何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所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雖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惟被告實際之住所地在嘉義縣○○鄉○○路00巷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另系爭本票均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應以被告上開住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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