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976,2023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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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忠賢
被 告 黃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卷附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麗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翰前邀同被告黃麗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1年5月4日、同年月8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15萬元、9萬元,由被告陳柏翰、黃麗瓊共同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杜玉峰亦已交付同額借款予被告陳柏翰,前開債權經杜玉峰於111年7月5日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陳柏翰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0日返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陳柏翰,故被告應於111年10月12日返還借款,惟迄未清償,又被告黃麗瓊既擔任被告陳柏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柏翰則以:伊實際借款金額沒有這麼多,記載借款1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實際上只拿到現金35,000元,記載借款9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實際上亦僅拿到現金22,000元,另伊有償還本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麗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翰分別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月8日向杜玉峰借款各15萬元、9萬元,杜玉峰並已交付同額之借款,嗣杜玉峰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為證,而參以各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均載明「甲方(按即杜玉峰)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按各為15萬元、9萬元)如數交付乙方(按即被告陳柏翰)親收無訛」,被告陳柏翰亦在其旁簽名,為被告陳柏翰坦認在卷,是原告就杜玉峰已交付被告陳柏翰上開金錢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堪可採信;

被告陳柏翰固辯稱實際上其各僅取得35,000元、22,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復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柏翰另辯稱其有償還本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復被告陳柏翰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查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本件起訴狀於111年9月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是於111年9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陳柏翰之效力,則被告陳柏翰於自起訴狀送達起算一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仍未清償借款,被告黃麗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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