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吳振安
被 告 吳宜柔(原名:吳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經營振大地產有限公司,後因故欲轉讓他人經營,被告吳宜柔得知後願出資10萬元頂下該公司,兩造遂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
又因公司設址處原係原告向訴外人曾秀惠所承租,雖被告及所屬公司人員於同年4月1日進駐該址進行裝潢等前置作業,然尚未與訴外人曾秀惠換約,原告因而先行墊支111年4月份部分租金予訴外人曾秀惠。
詎被告除簽約當日先行支付頂讓金5萬元外,尚餘欠頂讓金5萬元、押金4萬元及代墊租金13,32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爰擇一依讓渡契約書及民法第367、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讓渡契約書、振大地產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至8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並審酌系爭讓渡契約書第2、4條約明:「頂讓金為十萬元整。
…(省略)」、「雙方約定於讓渡日之後甲方無須負擔任何開銷、金錢支出,且甲方於讓渡日之後無須負擔任何責任,亦無須負擔任何金錢賠償責任。
乙方需於讓渡日支付甲方肆萬元押金,乙方於付款後,原甲方與房東之肆萬元押金便由乙方持有,甲方於收受款項後,甲方日後無須返還任何押金所得。」
(本院卷第41頁),是兩造對於頂讓金及押金之給付義務,於讓渡契約書約定甚明,則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頂讓金及押金之義務。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使被告得以繼續在原址營運,因而先行支付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租金予訴外人曾秀惠,顯與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於簽訂讓渡契約書後無須負擔任何開銷之約定不符,則原告為被告代墊前揭租金費用,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
五、準此,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餘欠頂讓金5萬元、押金4萬元及代墊租金13,320元,合計10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日(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