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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展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泰滄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被 告 林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正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被告林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被告湯正希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6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2人承租坐落臺北縣○○鄉○○路○段00000號房屋(改制後地址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原告並給付被告2人5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
嗣上開租約於105年5月31日後,兩造再於105年6月1日簽訂期限5年之租賃契約,原告並每月均依約給付租金。
詎系爭房屋及所在土地嗣後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新北市政府,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及徵收而消滅,被告2人卻仍未返還押租金50萬元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未給付110年5月份之租金12萬5,000元,已構成違約事由。
又系爭房屋雖經新北市政府徵收,惟於110年5月12日前仍存在,原告自仍應給付110年5月份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押租金50萬元,嗣因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遭新北市政府徵收,兩造租賃契約因而終止,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新北市政府,惟被告並未返還上開押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租賃契約2份、原告傳送予被告湯正希之電話簡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本院卷第25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房屋徵收等情函詢新北市政府,函覆略以:「…二、經查旨揭建物位於本市新、泰塭仔圳(第一區)市地重劃區內,並已於110年5月31日點交予本府,刻正辦理重劃相關作業。」
等語,有該府111年12月12日函文可佐,被告2人則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若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此乃押租金之性質使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新北市政府,已如前述,可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原告點交系爭房屋即110年5月31日終止;
而就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110年5月份之租金,原告亦不否認,並同意自前揭押租金中進行扣除,是兩造就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計12萬5,000元等情既不為爭執,於扣除上開應給付之租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押租金,僅於37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2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2人就剩餘應返還之37萬5,000元,雖另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自得拒絕返還押金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之105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之租賃契約書,就違反契約之約定,僅於第6條記載:「第六條 違約處罰:⒈乙方(即原告,以下同)違反約定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即被告2人,以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⒉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未就原告有未給付租金之情事時,被告2人即得沒收押租金等情事為任何約定,此外,被告2人復未就兩造間存在上開約定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菊自111年9月13日起(本院卷第47頁),被告湯正希自111年9月1日起(本院卷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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