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984,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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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劉佩砡


被 告 吳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2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先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29日,至上開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約定轉帳帳戶,嗣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梓芊」向原告佯稱可藉由虛擬貨幣買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25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0日18時4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錢不是伊拿的,伊是被騙才把本子拿給他人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駁回原告之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應得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而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約2分後之密接時間內隨即轉出至由被告預先申請約定轉帳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有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又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承該玉山銀行帳戶為其自己操作使用,且上開款項之匯出均係其所為等語,復於偵查中亦坦認上開匯入款項之人其均不認識是誰等語,是被告既稱不知上開款項來源為何人,倘非受人指示匯款,自無將該來路不明款項任意轉匯至其所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內之可能,且原告匯入款項後隨即於密接時間內即遭被告轉匯而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均隨即轉匯或以現金提領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及利用人頭帳戶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常情相符。

再者,被告於106年間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是其自可預見本件所匯入之款項可能同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惟被告仍願意負責出面匯款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自有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匯款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前開辯詞,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並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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