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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紀林春美
被 告 孫恩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紀宜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85號裁定准予被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訴外人紀宜岑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等語。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紀宜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8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亦未授權訴外人紀宜岑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且不認識被告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經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紀林春美」簽名、「90,000」、「玖萬元整」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等之筆跡,核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當庭書寫之「紀林春美」簽名、「90,000」、「玖萬元整」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等之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而係遭偽造作成,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紀宜岑 紀林春美 WG0000000 9萬元 111年3月20日 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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