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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許芳慈
被 告 周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星巴克,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12 月17日20時27分許,傳送網路投資訊息予原告並邀約加入LINE群組後,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4日14時51分、52分、53分、56分、5日16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3,000元及4,000元,共計19萬7,000元至被告上揭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共受有19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46號、22226、23981、25099、25458、27724、28419、28455、28474、28554、30085、31567、31828、36026、30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經前開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屬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9萬7,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上開19萬7,000元之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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