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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余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3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即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萬2,890元、7萬8,731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分別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731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各6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85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另請求自108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既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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