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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呂書華
被 告 朱慧靜
李麗娟
林聖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16元,及被告朱慧靜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被告李麗娟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被告林聖貿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聖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弘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娟、林聖貿、朱慧靜等3人自民國109年5月起加入訴外人楊君正之詐欺集團,並與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冒充「生活工場」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8日18時56分至19時54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16元至該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林聖貿交水及開車搭載共犯前往,被告朱慧靜擔任車手,被告李麗娟負責把風及協助傳達提款指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3人並因而取得經手詐欺款項之8%,經平分後每人取得各3,200元為報酬。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12萬0,01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聖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麗娟到庭陳述:請求鈞院依法判決;被告朱慧靜則以:並未拿到報酬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詐欺案件及110年度訴字第308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3人並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前揭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第56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被告朱慧靜雖以:並未收受報酬云云置辯,然其確有收受依詐欺提領款項比例所分配之報酬等情,已經刑案判決認定如上,被告朱慧靜亦確實有故意參與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所害,是其前開抗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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