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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陳建麟
被 告 徐明立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5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末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50元,及其中132,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其中42,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基於被告駕車肇事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26公里800公尺處北向高架外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拖吊費用4,0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2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42,000元,合計174,05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50元,及其中132,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其中42,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就拖吊費用之請求應提出發票以確認實際損失;
又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原告無實際完成買賣損失之金額,故難以認定此部分金額;
另鑑定費用則非本件事故所致費用,屬原告主張權益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末原告雖主張維修期間須使用代步車以便實習共計14日,原告應提出確有14日到院實習之證明,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單據以確認實際支出及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1年8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9535號函暨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4,050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客戶回執聯)乙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以被害人已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
2.經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價格減損為125,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5月11日111年度豐字第117號函存卷可稽,而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並參酌汽車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書「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訂出交易行情價格,推算上開車輛車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價格減損,是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25,000元之損害,復揆諸前揭說明,不以原告嗣後有無交易系爭車輛為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2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輛貶損之價值,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份為證,復衡以該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亦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進廠維修14日,原告向家中長輩商借代步車通勤,造成長輩生活實質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增加開銷,以租用系爭車輛之同款汽車租金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42,000元之交通費用等節,固據其提出交通時間估計表、代步車行車執照及租賃公司網站價目表各乙份為證。
惟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業已借得代步車通勤,自難謂其有何租用代步車費用之支出,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項金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2,05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4,050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費用12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132,05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或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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