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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岑兆榮
被 告 蔡鋒銘
訴訟代理人 薛雅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89巷與中原東路口時,欲左轉至中原東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適原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因閃避不及遭撞當場倒地,而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左側肩部、左側上背挫傷、右側手肘、臉部擦傷等傷害。
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請求項目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93元。
(二)醫療期間膳食費用3,396元。
(三)醫療及照料期間交通費用6,225元。
(四) 醫療護理材料費用即助行器、紗布及消毒藥等共2,865元。
(五)不能工作損失:本件原告因住院、開刀手術及右腳下肢不能承重走路,需休養及後續復健無法上班,自109年8月7日起至9月30日止,共請假55天,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請假3個月,自109年1月1日起至3月3日止(復健每週請假2至3天不能上班),共計1.2個月。
又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18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86,000元(計算式:180,000元/30×55+180,000元×3+180,000元×1.2=1,086,000元)。
(六)看護費用:原告受傷期間自109年8月6日至12月31日止及往後3個月復健治療期間,需由專人照護,並由家人額外照護,以一般看護月薪行情每月15,000元計算,故請求8個月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8×15,000元=120,000元)。
(七)精神慰撫金:原告事故發生後,數月不能睡好及反覆有被撞惡夢發生,影響上班精神,且每次面對十字馬路口,或依交通號誌燈通過馬路時會產生恐慌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1,396,57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註:已於111年4月1日出監),沒有工作,無能力賠償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當初有告知原告可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告薪資那麼高,被告願意分期賠償,但都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電子卷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8,09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郵政醫院繳費收據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期間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醫療期間支出膳食費用3,396元等語,固據提出微風台大醫院商場電子發票證明聯18紙及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為證。
然查,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勢有特殊飲食之必要,是尚難認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醫療及照料期間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醫療及家人照料期間,因傷勢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警局、調解會及新北地方檢察署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6,22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 紙及計程車乘車證明7 紙為證。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左側肩部、左側上背挫傷、右側手肘、臉部擦傷之傷害,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因往返警局、調解委員會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生之交通費用部分,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前往警局、調解委員會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生之交通費用,係屬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屬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935元(計算式:6,225元-9/26警局290元-11/4調解會300元-12/30新北地檢署700元=4,93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醫療護理材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護理材料費即購買助行器、紗布及消毒藥等物而支出2,865元,業據提出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經核均係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住院、開刀手術及右腳下肢不能承重走路,需休養及後續復健無法上班,自109年8月7日起至9月30日止,共請假55天,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請假3個月,自109年1月1日起至3月3日止(復健每週請假2至3天不能上班)計1.2個月不能工作。
又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18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86,000元(計算式:180,000元/30×55+180,000元×3+180,000元×1.2=1,08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查依臺北醫院109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21時12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轉入本院病房住院。」
等情,另依臺大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右跟骨骨折),……民國109年8月16日至本院住院,民國108年8月18日接受關節鏡復位固定手術,民國109年8月20日出院,手術後右下肢需石膏固定六週,三個月無法負重,於民國109年9月1日、民國109年9月29日、民國109年11月18日門診複查,需枴杖助行、復健約半年,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情,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09年8月7日起,迄109年8月20日出院之日起3個月內止,再參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其於109年11月19日以後,尚有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10日就診。
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9年8月7日至109年11月19日止及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10日,合計3個月又16日。
至原告雖提出請假申請書,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迄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其後3個月內每週須復健治療2-3天尚有1.2個月亦不能工作云云。
然原告既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其自109年11月19日以後除就診日外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尚難僅因其自行向任職之工作單位請假,即遽認已達全然無法工作之狀態。
又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今一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監,每月薪資為180,000元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份至109年7月份止之薪資條為證。
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月薪應為180,00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36,000元【計算式:180,000元×(3+16/30)=6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8個月需由專人照護,並由家人專職照護,以一般看護月薪行情每月15,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8×15,000元=120,000元)等語。
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均無記載原告於109年8月6日受傷後,有何需專人照護之情。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以說。
從而,尚難認原告自109年8月6日急診就診後起算8個月內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建造設備工程總監,月收約18萬元,109年所得給付總額27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到處打零工,月收約3萬多元,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71,8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093元+醫療及照料期間交通費用4,935元+醫療護理材料費用2,865元+不能工作損失6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五、末查,經本院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就系爭車禍事故,尚無強制險理賠紀錄,有該公司函文可按,是自無扣除保險給付可言。
至被告雖辯稱目前在監服刑,沒有工作,無能力賠償原告云云。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1,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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