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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吳清標
被 告 鍾風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簡易事件所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鍾風來為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訴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結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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