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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哲墉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范正來之遺產分割登記,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繼承人之一范哲墉之姓名及住所,其餘2名被告則僅記載為「范**」,並無真實姓名之記載,聲明欄亦應僅記為被告「范**」,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從而,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2名被告「范**」之真實姓名之記載,暨記載完全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
另並請一併檢具被繼承人范正來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31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250,786元,應加計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1年1月13日)。
是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本件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而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請詳列計算式),併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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