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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蔡麗菁即俐菁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75%計算,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遲延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給付至111年2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208,1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放款利率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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