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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呂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5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宜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37巷與疏洪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由原告承保李永肇所有、並由邱靜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48,790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費用15,700元、烤漆費用27,500元、零件費用105,59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37,700元和解之金額不同意。本件事故伊有意見之部分是左邊葉子板的部分,伊認為伊撞到的是系爭車輛後面,但卻連左後的門板都一起修,這部分應該要扣除,不是伊應該要賠償的範圍。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騎轟國際車房有限公司估價單、玖利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統一發票(三聯式)、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及賠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又被告到庭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基此,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左邊葉子板部分修繕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情。
經查,觀諸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㉝之車輛撞擊部位勾選(本院卷第45、48至60頁),均未見左後車門受有任何損害,然系爭車輛估價單第13、14項修復之部位,卻分別有「左後葉配件拆費」、「左後葉鈑金」之細項(本院卷第21頁),佐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後車撞前車事故,非從側邊擦撞,則左後門既未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被告之主張,自屬有理。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據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經本院扣除上開左後門工資費用2,000元、4,500元後,其工資費用為9,200元。
又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汽車為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9頁),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105,590元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9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9,200元、烤漆費用27,500元,總計為47,2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1日(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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