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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強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亨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姸德律師
被 告 佑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沈亮
訴訟代理人 王思義
被 告 林信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57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75,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之西部濱海快速公路11.6公里北上車道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正在執行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養護勤務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東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且已安裝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之緩撞工程車,致系爭緩撞設備毀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4,575元。
而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佑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利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佑利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佑利公司則以: ㈠原告提出111年4月6日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詳列如下:⒈項目一:第1項之系爭緩撞設備從經營及法律角度來看,折舊跟產品本身功能無關,故應予以折舊之外,並認為原告主張150萬元之修復金額,已遠高於當初購買之金額即126萬元,並不合理。
另外,除第5、7項之LED閃爍控制器及反光貼紙外,其餘經保險公司現場勘驗後並無明確受損之事實。
⒉項目二:第2項之油箱蓋及第4項之底盤電路及視野輔助系統,並非本件事故所致。
第3項之車斗維修工資依損害面積評估,維修工時不超過8小時,該項合理工資應為6,000元。
⒊項目三:第1項之TMA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費用及第5項之牌照、牌照燈、錄影鏡頭拆除及安裝之工資費用,應為51,500元較為合理。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請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照片、維修系爭緩撞設備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系爭事故卷宗,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佑利公司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到庭後對於肇事責任並未提出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佑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緩撞工程車,足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而被告佑利公司到庭亦不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佑利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緩撞工程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送修,支出修繕費用1,854,5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並有隆太公司函覆系爭緩撞設備修繕之統一發票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93頁),且依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0至89頁)、修車前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65至189頁),並比對碰撞相對位置,核與系爭報價單所示修復位置大致相符,是本件原告請求,與法有據。
⒉系爭緩撞設備之零件是否應予折舊?⑴兩造對於系爭緩撞設備零件修繕是否應予折舊乙節存有爭議,經證人即隆太公司負責人乙○○到庭具結證稱:「隆太公司主要是從美國進口緩撞設備,本院卷第53至57頁為隆太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
至於系爭緩撞設備是否有因時間經過價值會折舊減損之情形,因該緩撞設備一開始的規定是必須達到TL-3,也就是保護時速100公里車輛撞擊,如能量吸收桶在沒有受到撞擊或損壞的情形下,無論使用年限多久,其功能都還是一樣。
這台車輛之前沒有其他撞擊或維修紀錄,只要能量吸收桶還在,且使用功能均正常,就還有其保護功能,所以無論使用年限多久,均無折舊情形。
這次事故因為肇事者沒有受傷,可以證明這個緩撞設施非常有效用。
依據前所述,系爭緩撞設備如未受撞擊,舊品與新品價值是相同的,我有產品DM資料可提出供鈞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緩撞設備若未受到撞擊,舊品與新品價值相同乙節,應屬有據,則本件系爭緩撞設備修繕零件費用150萬元部分(即報價單項目一、第1項部分)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仍無須折舊,堪以認定。
⑵至系爭報價單中項目一、第2至8項零件費用部分,非屬緩撞設備本身,而係系爭緩撞車零件或連結系爭緩撞設備之零件,而有予以折舊之必要,是此部分零件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審酌系爭緩撞車輛係9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7日,已使用超過5年,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項目一、第2至8項所載,系爭緩撞車除緩撞設備外之零件費用為87,77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緩撞車除修繕系爭設備外,其餘之修繕項目是否必要?如是,金額為何?被告佑利公司固抗辯項目一部分,除第5項之LED閃爍控制器及第7項之反光貼紙為必要修繕外,其餘並無實際受損;
項目二部分,第2項之油箱蓋及第4項之底盤電路及視野輔助系統維修等修繕項目並非本件事故造成,另第3項之車斗維修之合理工資應為6,000元;
項目三部分,第1項之TMA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費用,及第5項之牌照、牌照燈、錄影鏡頭拆除及安裝之合理工資應為51,000元,其餘並無實際受損云云。
惟查,被告佑利公司雖具狀稱曾至現場勘驗受損狀況而有附件1為證,然其答辯狀並無附件1可資參照,經當庭及詢問被告附件1為何?被告僅稱:是保險公司去勘驗,附件後補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然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並未補陳其所謂附件1,已難遽認其所辯屬實。
佐以由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從被告甲○○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前擋風玻璃碎裂一地且車頭嚴重變形與凹陷,可知事故發生時之衝擊力道相當巨大,足以推認系爭緩撞車各處受損程度自非輕微。
再者,系爭報價單係由專業之進口廠商所出具,且核與本件受損關係部位大致相關,基於安全維護考量,可認系爭報價單之修繕項目一均屬必要,被告佑利公司空言抗辯如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是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至原告系爭報價單之項目二及項目三支出之費用均為工資,無折舊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佑利公司、甲○○連帶給付1,775,578元(計算式:項目一第1項為150萬元+項目一第2至8項8,778元+項目二為95,200元+項目三為171,600元=1,775,5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本院卷第99、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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