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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 告 劉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簡易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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